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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