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吳春蘭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金政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吳春蘭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林吳春蘭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林吳春蘭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受理。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31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3日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後,惟債務人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9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12月20日發函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仍主張原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4頁),土地銀行亦仍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㈡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經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8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萬0,076元,尚有餘額8,777元。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共1萬2,741元,該部分亦應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中清償,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77元【計算式:1萬2,741元÷72期=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每月餘額合計為8,954元【計算式:8,777元+177元=8,95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8,954元逾9成金額即8,059元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本院始得裁定認可。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可決,且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