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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程瀛南  

輔  佐  人  王鈺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冠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因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碰撞護欄、橋墩(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陳冠瑋新臺幣(下同)35萬2,9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變換車道時,已利用後照鏡及後視鏡判定無來車,若陳冠瑋依照速限行駛,應無須閃避,且系爭汽車車頭及右前方鈑金未見損傷,僅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上方鈑金擦傷,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閃避不及而擦撞護欄,造成車損,系爭車禍實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陳冠瑋確係因看見被告(即上訴人)在轉彎處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避,始擦撞護欄」、「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件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45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系爭車禍並非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所致(事實上也從未變換車道),而係陳冠瑋不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間,自撞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已過瀧橋(即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之「轉彎處」),上訴人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角度,在陳冠瑋撞橋墩後停下來看,兩車相距約50公尺;上訴人問陳冠瑋為什麼這樣開車,陳冠瑋說他有行車紀錄器,但後來卻沒有拿出來。
 ㈡原審判決四、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應廢棄。蓋交通法規之引用應建立在立法原意之上,而非用以認定交通事故肇責;該款立法原意應係兩造車輛均在規定限速內行駛時,禮讓方能符合行車安全。惟本件陳冠瑋已超速20公里以上,不但未善盡道路駕駛行為準則義務,縮短自己反應前方事故時間,相對也危害到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系爭車禍,則陳冠瑋理應負較大責任,詎原審竟有悖常理判定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
 ㈢原審判決四、㈡⒉⑴「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未記載撞擊點,……,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撞擊點並無違誤」應廢棄。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當事人:護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撞擊點:北邊橋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所載「撞擊點:南邊橋墩」明顯不符,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未註記撞擊點。
 ㈣原審判決四、㈡⒉⑵「被告(即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時確有逕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事故地點,其所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應廢棄。觀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發現對方車時,其於左前方」,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何來變換車道之說?
 ㈤原審判決四、㈤「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應廢棄。因法院所引用之GOOGLE MAP網頁截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事故地點明顯不符。
 ㈥原審判決四、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件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應廢棄。該鑑定意見書除鑑定事故地點與實際事故地點明顯不符外,繪圖上之量測數據僅係單憑理論而未到現場勘查,且忽略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於轉彎處切進我的車道」之關鍵文字,衍生該鑑定意見書均以直行車道分析系爭車禍,與實際狀況有極大落差,造成誤判,系爭車禍實係發生在起伏彎曲之道路上。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其餘事實理由則引用原審書狀及歷次開庭筆錄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道,而後系爭汽車碰撞護欄、橋墩(即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
 ⒉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稅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2,903元。
 ㈡爭點: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保險人陳冠瑋駕駛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碰撞護欄、橋墩,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11日東警交字第11100014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固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點明顯不符,且系爭車禍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陳冠瑋又不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間,閃避不及而擦撞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⒈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雖未記載撞擊點,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護欄位於路面轉折處,撞擊點「B物護欄、橋墩」係在橋墩北側近護欄交接處,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橋墩上之擦痕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至25、34頁),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撞擊點並無違誤。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雙車道,雖有轉折處,但該處僅路肩縮減,車道仍維持雙車道;而系爭汽車之車損為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足見陳冠瑋係偏離外側車道偏向右側靠近路邊橋墩行駛,以致車身平行擦撞橋墩。而陳冠瑋於109年12月7日14時59分在事故地點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往北外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內車道之車輛於轉彎處切進我的車道,我只好往護欄處閃避,才撞到護欄等語;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15時11分在事故地點自陳:我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內車道,欲往外車道切換車道,沒發現後方來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2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陳冠瑋行駛於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時確有逕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系爭車禍地點,其所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其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應不致擦撞路邊橋墩或護欄,且倘若外側車道無其他車前狀況,陳冠瑋亦無偏離車道之必要,堪認陳冠瑋確係因看見上訴人在轉彎處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避,始擦撞護欄。
 ⒉又經本院就上訴人上開疑義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經函覆略以:「事故現場圖乃是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所繪製之圖形,且經兩造確認的,其車道寬度等數據是現地員警測量得到的,並非理論之數值,而本報告是根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重新繪製並無更動其數據。簡言之,事故現場圖即是根據事故地點所繪製,故原鑑定報告之鑑定地點即是實際事故地點。再者,由事故地點之Google earth地圖(如補附件1所示)可以得知,事故現場靠近橋墩附近,道路確有向右彎曲之狀況。因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帶可據以得知兩車之接近過程,特別是車速及行車之動態〈如小貨車變換車道(由内側車道右切進入外側車道)〉,故原鑑定報告以動態模擬方法依當事人筆錄陳述模擬兩車接近之過程,據以合理推論其事故之原因,及其責任之歸屬。是故報告中所呈現之數據,乃依據兩造之筆錄陳述之車速,所計算出來之數據,並非假設性之理論數據。再者,因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無影帶加以記錄,已無法透過現場勘查得知,兩車接近之任何資訊,本報告乃以Google earth及Map替代現場勘查並取得相關之數據,因其量測誤差在0.1〜0.3公尺以內,是可以接受的。另由現場圖得知,小客車撞擊瀧橋之護欄橋墩,該處經由Google earth及Map地圖可以明顯看出接近橋墩前路段幾近直線,並非彎道;在近橋墩處向右側彎曲。另原鑑定報告之兩車接近過程推論,即以小貨車於轉彎處切入小客車之車道為衝突區域(參見原鑑定報告第6、10頁)進行分析示意。又學術鑑定,並非地方鑑定,無法邀請事故雙方到場(會)說明。再者,由google earth量測之高程顯示(如補附件1所示),離橋墩100公尺處之高程約9公尺;離橋墩50公尺處之高程約12公尺;在橋墩處之高程約10公尺,表示接近橋墩之坡度約在4%即約2.29度,相當緩和並且合乎道路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約6.84°)規定(參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該路段接近橋墩前幾近於直線(如補附件1所示),並不會阻礙小貨車之視線,以致於造成小貨車駕駛人看不到外側車道小客車之接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10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⒊綜上,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致陳冠瑋為閃避而擦撞護欄乙情屬實。從而,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陳冠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執前詞辯稱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稅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2,9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⒉),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為107年10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1,9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784÷(5+1)≒47,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784-47,464) ×1/5×(2+2/12)≒102,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784-102,839=181,945】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萬1,314元及營業稅1萬6,805元,系爭汽車受損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5萬64元【計算式:工資5萬1,314元+營業稅1萬6,805元+零件18萬1,945元=25萬64元】,是陳冠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5萬64元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陳冠瑋應負較大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查陳冠瑋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80公里,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陳冠瑋已超越速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陳冠瑋因車速過快,致見上訴人切入外側車道時,不及採取安全反應措施,而上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即切入外側車道,應認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為肇事主因,陳冠瑋為肇事次因,臺灣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上開辯稱,亦難認可採。從而,本件陳冠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萬5,045元【計算式:25萬64元X70%=17萬5,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冠瑋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冠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45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