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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思漢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與梁詠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都是行駛中車輛,雙方應該都有責任,伊確實有看沒車才倒車,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有誤等語。惟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5時19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臺東店室外停車場,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訴人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部分(見本審卷第6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上訴人徒以其有看沒車才倒車為由抗辯本件其無過失,自屬無據,均已於理由詳述(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於本院未有其他補充,其猶持前詞為上訴之理由,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