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義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陳萬義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又於同年月19日就同一事件再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出規費繳款單、收據明細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