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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義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陳萬義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又於同年月19日就同一事件再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出規費繳款單、收據明細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