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吳修慧
相 對 人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華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逾期未提出,則僅就相對人張華庭已提出部分計算訴訟費用額,至於未提出之部分,不予計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張華庭應給付吳修慧之金額為21,125元、吳修慧應給付張華庭之金額為78,769元,已抵銷,各項目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