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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964,700元及所生利息、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7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後,業於112年12月31日就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受償完畢,而由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將本票原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發還相對人並報結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