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Tseng, Hui-Wen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發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1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