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王秀萍即永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9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混凝土塊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8,5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占用面積4,746.71平方公尺=2,08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15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6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6月23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1,13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483元×(23÷30)月=1,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訴後即113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104元【計算式:2,088,552元+7,415元+1,137元=2,09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