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義中
黃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