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丁鵬超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琇婷等人間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7,755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支付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2,50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