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羅達京
羅雪梅
羅達飛
羅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達飛、羅春蘭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土地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690,5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091,974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091,974元為準。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1,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