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4日)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8,44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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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48元,及其中130,53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