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被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54,804元(詳如附表),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5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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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本件起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是依修正前標準計算裁判費。 2.建物價值為課稅現值、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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