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維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