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邱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4萬2,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