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