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江漢織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靜儀、江清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此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訴之聲明表示:「被告應同上述事實負其刑責。」未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