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之115年4月1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4,9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6、431頁),核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41萬4,96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214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31萬4,00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4萬344元後,尚應補繳1萬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萬2,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