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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瑋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1-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卷第35-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