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0,664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