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仁傑
被 告 蕭得春即胡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萬6,1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2年3月25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原告持有部分3/7,面積約1,3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卷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7,原告於9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租金每年1萬8,000元即每月1,500元,詎被告竟自106年3月起拒付租金,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於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至111年之租金共10萬8,000元,並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卷第15-17頁)、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6號卷第15-26頁)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拒付租金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占有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21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卷第63-71頁)附卷可稽。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97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又系爭租約至112年3月25日即已屆滿,且兩造亦未續約,被告自112年3月2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權源,然被告仍繼續使用至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而被告既自106年起未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1年之租金共計10萬8,000元(1萬8,000元×6年=10萬8,00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並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2頁),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47頁送達證書),揆諸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