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關 係 人 (代號CA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之安置期間,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