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