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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甲○○(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係人甲○○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甲○○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所,致使關係人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甲○○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甲○○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係人甲○○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乙○○返家。
(三)而關係人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O龍以鋼彈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O龍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乙○○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乙○○離家,並於關係人乙○○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甲○○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乙○○,並從汽車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等語,而關係人甲○○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第三人林O龍。
(五)又關係人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甲○○表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當時僅有關係人乙○○及第三人林O龍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乙○○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6日關係人乙○○返家後,第三人林O龍與關係人乙○○關係不佳,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O龍於電話中否認施虐,認為遭關係人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3、42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
 ①關係人乙○○之前在OO國中原本就讀資源班,且經評估可與普通生一起學習,但近期經觀察其學習能力似乎跟不上其他同學,因此於113年9月將其轉學至OO特教學校。
 ②關係人乙○○近期與機構人員衝突的狀況略有改善,但仍因看到他人之私人物品,而有偷竊鑰匙的行為,且其之身心障礙等級原鑑定為輕度,經醫院重新鑑定後,評估應為中度。
 ③關係人甲○○近期未安排與關係人乙○○實際會面,但陸續有排定視訊,近期將邀請關係人甲○○於113年9月23日與關係人乙○○會面或進行視訊交流。
 ⑵前往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乙○○:
 ①觀察關係人乙○○的手臂等有許多抓痕及疤痕,亦有尚未癒合之傷口。關係人乙○○表示該傷疤為自己造成,機構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乙○○的衛生習慣不好,不喜歡洗澡,身體經常有異味,且因搔癢才會抓傷。
 ②關係人乙○○於受訪時之精神萎靡不振且坐姿不良,經機構社工多次糾正也無法改善,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示關係人甲○○之前承諾會買手機並請社工轉交,故相當期待臺東縣政府社工今日可能會帶手機給他而整夜沒睡,但因後來沒有再連繫到關係人甲○○,故其不確定今日是否會拿到手機,而其拿手機就是為了要與關係人甲○○連繫及玩遊戲等語。又關係人乙○○對手機以外的話題均不感興趣,並表示近期轉學且喜歡新學校,但不知道為何轉學。而其喜歡新學校的原因是不用考試也沒有課業壓力。
 ③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在原學校又偷騎別人腳踏車回來,並於值班人員詢問腳踏車的來源時表示,係其原本留在學校。之後失主的家長來索討腳踏車,機構除在期限內協助返還外,並因關係人乙○○騎回時造成車子多處擦傷,因此需賠償新臺幣(下同)600多元。
 ④關係人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近期表現時,主動承認其近期不該聽信別人的話去做壞事,惟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做了什麼事時並未答。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乙○○除了偷竊外,在家事調查官訪視前1日才因藏煙而違返規定,且其之前也會偷抽煙,違反規定不只1次。
 ⑤關係人乙○○表示其想要回家,其在醫院吃不好睡不好,且曾向社工反應,但社工表示其要忍耐,而其不知道要忍耐到什麼時候。而其並未向關係人甲○○說過要回家的事,且其知道關係人甲○○目前已返回臺東與第三人林O龍同住。又其比較喜歡第三人林O龍更甚於關係人甲○○其後之配偶即第三人徐O鴻,因為第三人林O龍對其比較好。
 ⑥關係人乙○○於家事調查官讓其使用手機與關係人甲○○通話時,不斷提及手機,並表示想要蘋果手機,復主動詢問:「爸爸咧?」,而關係人甲○○則回稱:「小孩子不要問太多」並提及關係人乙○○平時視訊時,曾提及欠他人2萬元等語,而機構社工則表示並無欠款之事,關係人乙○○則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會如此告知關係人甲○○時表示,係對方就要求要2萬元等語,惟並未回答對方係何人。
 ⑦關係人乙○○多次表示不想要繼續安置及想要回家等語,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通話時為何未直接與關係人甲○○討論時表示:「我懶的講,講了也沒用,因為那是不可能的事,家裡的房子一定是租的,不可能讓自己回去的。」等語。復表示其寧願回家工作,在這裡根本不適應,吃不好也睡不好,因此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帶其回家,且關係人甲○○雖然與第三人林O龍同住,但第三人林O龍對其很好,同住也可以等語。
 ⑧關係人乙○○表示不想親自到庭,但願意用視訊表達其想要回家的想法。  
 ⒉關係人甲○○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乙○○之意願:
 ⑴關係人甲○○表示,其目前已離開桃園返回臺東,並居住在第三人林O龍之住處,而職業訓練計在113年9月13日結束,之後其會開始規劃後續之生活安排。
 ⑵實地訪視關係人甲○○:
 ①關係人甲○○與第三人徐O鴻離婚後,已離開桃園返回臺東與第三人林O龍共同生活,並表示因友人誤會第三人林O龍偷竊,並找人圍堵第三人林O龍,故其二人暫不敢返回住處,目前同住於友人住處,該址為宮廟(詳如附件照片)。
 ②關係人甲○○表示,其職業訓練剛結業,尚未開始工作,且目前仍與第三人林O龍同住,再加上關係人乙○○表示希望繼續在機構居住,因此其同意延長安置期間。
 ③關係人甲○○表示,其近期未曾與關係人乙○○見面,但曾透過社工視訊,社工提到113年9月23日將前往屏東探視關係人乙○○,而其目前仍在考慮是否一同前往。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甲○○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課程安排之故,關係人甲○○尚有9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最近一期課程定在113年9月7日,關係人甲○○表示會如期參加。
  ⒋關係人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統籌安排其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在原國中學習狀況較有退步的狀況,且發生偷竊等事件,目前已轉至屏東特教學校,未來將持續觀察其就學及身心狀況,再規劃後續之安置期程。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本件經盤點家庭資源,關係人甲○○目前搬回臺東與第三人林O龍同住,並剛結束職業訓練,且尚未穩定就業,未來將持續觀察其生活及就業狀況,再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之前我們安排親職教育課程是8月底,但關係人甲○○表示有職業訓練課程無法參加,而其近期3次課程只有參加1次。因為關係人甲○○表示有職業訓練課程,我們想讓職業訓練課程穩定後,再讓關係人甲○○配合參加。
 ⑵關係人乙○○想要回來臺東,但關係人甲○○又跟之前的加害人同住,經過評估關係人乙○○暫時不適合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
 ⒉又關係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見(見本院卷第33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⒊暨關係人乙○○另親筆寫下:「OO醫院有飯吃」、「這裡風景漂亮」、「大家都對我很好」及「我想留在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可見關係人乙○○因傷害安置機構其他院生之行為,而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機構後,身心狀態及適應狀況始終並非穩定,並因就學狀況不佳而轉換至特教學校,惟此應係肇因於關係人甲○○過往有疏忽照顧及無視關係人乙○○遭第三人林O龍暴力對待之情形,且關係人甲○○於關係人乙○○再度安置後,亦鮮少前往安置機構探視,更未能依其承諾參與校慶活動等等諸多形同遺棄與背叛對待之行為所導致。
(四)至於關係人乙○○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欲返家等語,惟其不僅並未向關係人甲○○提及此事,且如由其表示第三人林O龍對其很好等語觀之,更顯見其僅係為求能離開目前之安置處所,而忽略或遺忘第三人林O龍過往曾對其有施暴及驅趕離家等行為(見前揭一㈢㈣㈤),更遑論其另以前揭㈡⒊之書面表示有意繼續安置。
(五)加上關係人甲○○返回臺東後係與第三人林O龍同住,並因故暫時棲身於宮廟,工作狀況亦非穩定,更遑論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同意延長關係人乙○○之安置期間,實難認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乙○○接回照顧之準備。
(六)故為保護關係人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有透過停止母親權甚至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家庭生活或成人穩定陪伴成長之機會【註3】。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請求法院宣告停止關係人甲○○親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