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良鳳
代 理 人 鄭啓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