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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潘招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許,無照駕駛異議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謝崇焜(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崇焜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異議人乃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720元予謝崇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謝崇焜向相對人求償,據此聲請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相對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乃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就此一要件釋明,逕認異議人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當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文。異議人既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謝崇焜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依異議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固可釋明謝崇焜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就相對人未領取駕駛執照駕車,並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代位權之原因事實,雖據異議人提出113年明板理字函為憑,但該函僅屬異議人之陳述認知,不足以釋明前述原因事實,異議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謝崇焜之權利,礙難遽信,是異議人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存在,此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尚無不同,原處分應予維持,異議人復以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