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易儒
再審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