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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如鄉鎮市調解、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尚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另聲請人併應一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