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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炳勳  
            陳信志  
            邱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1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又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且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合併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463,508元(即原告吳炳勳請求給付金額為416,808元、原告陳信志請求給付金額為565,785元、原告邱玉琴請求給付金額為480,915元),尚應加計附表所示之利息380,27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3,7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5,430元(計算式:23,145元×2/3=1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15元(計算式:23,145元-15,430元-2,000元=5,71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16,808元
109年6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4+351/365)
5%
103,402.64元
2
利息
565,785元
109年3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106/365)
5%
149,661.76元
3
利息
480,915元
109年3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106/365)
5%
127,211.9元
小計
380,276.3元
總計
380,27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