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靜宜
向國華
李秀珍
一、債務人向國華、李秀珍、李靜宜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秀珍、李靜宜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靜宜於民國105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向國華、李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2,186元整,復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李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9,68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靜宜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向國華、李秀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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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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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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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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