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夢婷兼余幸在之繼承人
駱彩桂即余幸在之繼承人
余友賢即余幸在之繼承人
余友誠即余幸在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余友誠、余友賢、駱彩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幸在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余夢婷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余友誠、余友賢、駱彩桂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幸在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余夢婷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余夢婷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案外人余幸在(已辭世)、債務人0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337,59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查案外人余幸在已於民國111年07月05日辭世,債務人余夢婷、駱彩桂、余友賢、余友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余幸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債務人余夢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57,05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余夢婷、駱彩桂、余友賢、余友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幸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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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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