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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景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1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務人為謝景林或日初山莊㈡日初山莊之商業登記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㈢釋明得請求23個月服務費之依據㈣承上,如依據為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七條,請提出契約開始後承作未滿27個月之證明㈤釋明扣除23個月服務費新臺幣38,640元外,其餘金額之請求依據」,此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