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晴兼李春明之繼承人
伊佛克.萊雅恩即李春明之繼承人
李崴即李春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伊佛克.萊雅恩、李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晴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伊佛克.萊雅恩、李崴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晴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晴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李春明(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30,96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7月18日,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㈢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李晴自民國114年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3,34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㈥嗣查債務人伊佛克•萊雅恩、李晴(兼借款人)、李崴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李春明(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㈦依約債務人伊佛克•萊雅恩、李崴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晴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73,3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