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士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得據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釋明(狀附之文件無臺端得為債權人之依據)㈡承上,如為受讓債權,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狀附債權讓與通知無法證明受通知人是否為債務人本人)」,然債權人僅於同年8月15日具狀陳稱係以APP向相對人發送債權移轉通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催告訊息云云,而未依前開意旨齊備相關文件,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