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美宜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未繳費(依聲請執行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應核徵金額274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1123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