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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金雄(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