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淑貞、陳麗琴、李藤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已依本法第7條第1項指明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者,自無再依本法第7條第2項定管轄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麗琴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設:臺中市西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鄧淑貞、陳麗琴、李藤山之財產資料,惟依首揭之說明,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