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琬儒  
           住同上(營業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國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明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鉌鑫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及拍賣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段之不動產(建物),查第三人與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