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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曉柔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曉柔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