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張思佑、曾文霖、李張來莉間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張來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張思佑、曾文霖、李張來莉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李張來莉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稽。是債務人李張來莉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其程式於法未合,又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