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靜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13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8100字第1144006064號與6月5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8100字第1144007139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若其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同;該通知分別於114年5月13日及6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2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