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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黃淑珍  


            黃琤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51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