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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舒淇  



相  對  人  祥瑞鐵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亦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逾期」通知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