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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相  對  人  廖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存在案,嗣後因提存之債券將到期(113年9月26日),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並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