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設址「臺東縣○○鄉○○村○○路00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寄送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除對相對人設址送達外,亦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址為送達,待均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