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阮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鄉○○村○○街00號,聲請人依前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局退回,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該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退回信封、上開分局民國114年8月19日武警偵字第114000889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聲請人既非因其過失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則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