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相 對 人 葛時宇即福樂融媒體樂器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取得調解筆錄,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4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依本院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核與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完全相符,且本院114年度東司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亦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號所提存之擔保物,並不為權利之保留,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依首揭意旨,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