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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9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忠任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江靜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樣態,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4月14日東院節家明114年度繼字第19號公告及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