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鑫
相 對 人 黃○哲
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具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核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徵收費用。又本件係因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家鑫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6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年=1,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